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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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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九條
第60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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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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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處所樹立危險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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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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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提高罰鍰,加重處罰,以確保車道之順暢,並刪除「在中途」三個字。
    二、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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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理由  將文中「地點」修改為「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