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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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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4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六十五条
第66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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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挥者。
    二、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边通行者。
    三、不依规定转弯、回转、超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四、在道路上并行竞驶者。
    五、在夜间行车未燃亮灯光者。
    六、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七、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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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而又不依裁决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原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之。
    三、罚锾不缴纳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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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而又不依裁决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原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之;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不依限期内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理由  现时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依规定吊扣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多不依本条规定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车辆仍照常行驶,无强制执行之手段,本条第一项第二、三两款只有加倍处分或易处之规定,亦形同具文,此种案件悬而未结者,为数甚多,特修正本条例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利执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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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五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而又不依裁决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不依期限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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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五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不依期限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或裁定确定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理由  一、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经声明异议为法院裁定确定后,行为人如拒不接受裁定,尚难以依据本条为易处之处分。爰修正第一项序文俾加防杜。
    二、第二项增列“或裁定确定”等字,俾与第一项序文之修正相互配合。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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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二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理由  一、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之异议期间为二十日,为使之相互一致,爰修正第一项之规定。
    二、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
    三、现行易处吊扣制度,形成处罚漏洞,且日趋浮滥,无法达到处罚之目的,且驾驶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后被吊销执照,亦不合理,爰删除第一项第三款规定。
    四、原第一项第三款删除,第二项亦应删除,且第二项原规定之加倍处罚,不符本条例立法目的,加之现在行政执行法业已赋予行政机关得强制执行,亦无存在之必要。
    五、增列第三款为“罚锾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2008年5月9日修正5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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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二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于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内,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因违反前项第三款修正前罚锾不缴纳,经易处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得于五年内缴清罚款后,申请核发。
理由  一、罚锾不缴纳涉及者,为行政秩序罚之执行问题,汽车所有人违规罚锾未清缴,欠缺实质上之关联,故二者不得相互联结。
    二、按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发生变动,除法律有溯及适用之特别规定者外,原则上系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将来发生效力,迭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在案(释字六二九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违反法律安定性及处分确定性,故宜赋予其权利,使其得申请回复,而在申请回复前之权利义务关系仍属确定,不因其申请回复而受影响。

2011年11月4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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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6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经主管机关裁决书送达后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未向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撤销诉讼,或其诉讼经法院裁判确定,而不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于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内,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因违反前项第三款修正前罚锾不缴纳,经易处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得于五年内缴清罚款后,申请核发。
理由  一、对于交通裁决不服之救济,过去系采声明异议之方式,由法院裁定,配合司法院规划于一百年将原由普通法院审理之违反本条例裁罚救济事件,改依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并于行政诉讼法增订“交通裁决事件诉讼程序”专章,爰配合修正第一项序文有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规定提起救济程序或其诉讼经法院裁判确定,行为人不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时,公路主管机关得据以执行之规定。
    二、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