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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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五條
第66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迴轉、超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四、在道路上並行競駛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七、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理由  現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依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多不依本條規定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車輛仍照常行駛,無強制執行之手段,本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只有加倍處分或易處之規定,亦形同具文,此種案件懸而未結者,為數甚多,特修正本條例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利執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後,行為人如拒不接受裁定,尚難以依據本條為易處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俾加防杜。
    二、第二項增列「或裁定確定」等字,俾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相互配合。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之異議期間為二十日,為使之相互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
    三、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二項亦應刪除,且第二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五、增列第三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08年5月9日修正5月28日公布[编辑]

2008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理由  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
    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六二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

2011年11月4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2年9月6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由法院裁定,配合司法院規劃於一百年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本條例裁罰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於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規定提起救濟程序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行為人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據以執行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