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8条
外观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7条 | ◄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七十八条 |
► | 第79条 |
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依本条例之处罚,由原处罚机关执行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挥者。
-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二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者。
-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01年6月1日施行
-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者。
-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
-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
-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
-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
- 理由 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并将第一项后段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删除。
2011年5月3日修正5月18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11年8月1日施行
-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
-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
-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
-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
- 使用行动辅具之身心障碍者,因人行道有障碍物致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不予处罚。
- 理由 第一项未修正,增列第二项条文:“使用行动辅具之身心障碍者,因人行道有障碍物致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