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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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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7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七十八条
第79条 

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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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依本条例之处罚,由原处罚机关执行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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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挥者。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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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二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者。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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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者。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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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
理由  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并将第一项后段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删除。

2011年5月3日修正5月1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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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
    使用行动辅具之身心障碍者,因人行道有障碍物致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不予处罚。
理由  第一项未修正,增列第二项条文:“使用行动辅具之身心障碍者,因人行道有障碍物致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