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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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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1-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二条
第82-1条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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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二、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三、利用道路放置拖车或货柜者。
    四、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五、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者。
    六、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者。
    七、未经许可在道路树立石牌、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之物者。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之行为者。
    九、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
    前项第九款之摊架得没入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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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者。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者。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者。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者。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牌、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物者。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行为者。
    十、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
    前项第八款之广告牌及第十款之摊架、摊棚均得没入之。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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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者。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者。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者。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者。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物者。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行为者。
    十、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
    前项第一款妨碍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广告牌、经劝导行为人不即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摊棚、摊架得没入之。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两旁,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加倍处罚。
理由  一、第一项之罚锾“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修正为“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二、修正第二项。
    三、增订第三项。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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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置放、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规定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物。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行为。
    十、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
    前项第一款妨碍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广告牌、经劝导行为人不即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摊棚、摊架得没入之。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两旁,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加倍处罚。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9年5月3日修正5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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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日施行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置放、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规定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物。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行为。
    十、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
    十一、交通勤务之警察、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交通稽查任务及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以外之人员,于道路上拦阻人、车通行,妨碍交通。
    前项第一款妨碍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广告牌、经劝导行为人不即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摊棚、摊架得没入之。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两旁,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加倍处罚。
    行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项各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加倍处罚。
理由  一、增列第一项第十一款:“十一、交通勤务之警察、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交通稽查任务及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以外之人员,于道路上拦阻人、车通行,妨碍交通。”。
    二、本条第四项新增。
    三、有鉴于视觉功能障碍者通行于行人穿越道时,常有遭遇障碍物违规置放而受伤之情事,考量其他行人亦应列入保障范围,爰增订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