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外觀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1-1條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 |
► | 第82-1條 |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 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 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者。
- 四、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 五、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 七、未經許可在道路樹立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者。
-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
- 九、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 前項第九款之攤架得沒入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1年6月1日施行
-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理由 一、第一項之罰鍰「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 二、修正第二項。
- 三、增訂第三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7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9年5月3日修正5月22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9年10月1日施行
-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 理由 一、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 二、本條第四項新增。
- 三、有鑑於視覺功能障礙者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常有遭遇障礙物違規置放而受傷之情事,考量其他行人亦應列入保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