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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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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1-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
第82-1條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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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者。
    四、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五、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七、未經許可在道路樹立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
    九、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九款之攤架得沒入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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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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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理由  一、第一項之罰鍰「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二、修正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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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9年5月3日修正5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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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日施行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理由  一、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二、本條第四項新增。
    三、有鑑於視覺功能障礙者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常有遭遇障礙物違規置放而受傷之情事,考量其他行人亦應列入保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