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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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5-5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六条
第87条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或机器脚踏车驾驶人驾车争道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无照驾车或争道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理由  世界先进国家,对于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责任予以制裁,爰于第一项增列上述情形,并将争道行驶人行道之“争道”两字删除,以利裁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