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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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5-5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
第87條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編輯]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編輯]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編輯]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理由  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爰於第一項增列上述情形,並將爭道行駛人行道之「爭道」兩字刪除,以利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