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2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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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6条至第227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229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二百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符合设置行车管制号志条件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设行人专用号志:
         一、行车管制号志系依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条件设置者。
         二、交岔路口为保障行人及残障者安全,须设计行人穿越道路之时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车管制号志、单行道逆行车方向无行车管制号志灯面,或其他行车管制号志不适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过于宽阔,路中设有交通岛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2007年9月17日修正发布[编辑]

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符合设置行车管制号志条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设行人专 用号志:
         一、行车管制号志系依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条件设置者。
         二、交岔路口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碍者安全,须设计行人穿越道路之时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车管制号志、单行道逆行车方向无行车管制号志灯面,或其他行车管制号志不适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过于宽阔,路中设有交通岛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维基教科书注解[编辑]

残障改称身心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