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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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183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于火灾、水灾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于火灾、水灾、风灾、震灾、爆炸或其他相类灾害发生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原关于妨害救灾罪局限于“火灾、水灾之际”之要件似嫌过狭,为提升救灾之效率,爰增列“风灾、震灾、爆炸或其他相类灾害发生”以期周延。
    二、因第三十三条之罚金刑已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项之罚金刑为“三百元以下”显与前开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会经济水准、人民平均所得,参考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关于易科罚金、易服劳役就原定数额提高一百倍之标准,酌予提高罚金刑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