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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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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條至第3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十三條
第34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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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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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理由  一、 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爰修正之。
    三、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其次,原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