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99条
外观
第198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
► | 第200条至第201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减损通用货币分量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减损通用货币分量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