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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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206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或印花税票及前条之器械、原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2001年6月1日修正6月2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提款、签帐、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及前条之器械原料及电磁纪录,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理由  由于伪造、变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之电磁纪录物及制作之器械、原料及电磁纪录本身即为犯罪之工具,并无合法之用途,故有专科没收规定之必要,以杜绝上开物品再次被利用为犯罪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