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5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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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已著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已著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 理由 一、第一项及第二项前段未修正。
- 二、原条文第二十六条后段系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与处罚效果所设之规定,就该条而言,兼含一般未遂与不能未遂,在立法体例上,实属不妥,爰将第二十六条前段关于一般未遂犯处罚效果之规定,改列于本条第二项后段,而使本条规范一般未遂犯之规定趋于完整,第二十六条则专为规范不能未遂,以利体例之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