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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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條至第24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
第26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