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13条
外观
第312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十三条 |
► | 第314条至第315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2019年12月31日修正2020年1月1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传播工具犯前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理由 一、罚金金额与社会现况差距甚大,爰修正提高罚金刑之额度,以杜不法,并列为第一项。
- 二、考量现今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传播工具等传播方式,同时或长期对社会多数之公众发送讯息传送损害他人信用之不实资讯,对该他人信用之损害更为严重,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增订第二项之加重处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