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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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十三條
第314條至第315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編輯]

條文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2019年12月31日修正2020年1月15日公布[編輯]

條文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罰金金額與社會現況差距甚大,爰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以杜不法,並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之加重處罰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