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1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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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十五条之一
第315-2条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目前社会使用照相、录音、录影、望远镜及各种电子、光学设备者,已甚普遍。惟以之为工具,用以窥视、窃听、窃录他人隐私活动、言论或谈话者,已危害社会善良风气及个人隐私,实有处罚之必要,爰增列本条,明文处罚之。至未透过工具之窥视或窃听,则依社会秩序维护法之规定,以秩序罚处罚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窥或偷录他人隐私部位,已侵害个人隐私权,如有制造或散布之行为,影响尤为严重,应有处罚必要,为避免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之疑义,于各款之行为客体增订“身体隐私部位”以杜争议。

2013年12月31日修正2014年1月1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理由  原条文有关罚金之规定已不符时宜,爰予提高至三十万元,以增加法院之审酌裁量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