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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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5-3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十六条
第317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心理师、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由于社会结构的改变,一般人对于心理咨商之需求相较过去,显得越来越多,且心理师于诊疗过程中,极易知悉对方之隐私,则咨商之需求者与心理师间应有极高的信赖关系,始能达心理咨商之目的。若心理师因业务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秘密,竟任意泄漏,已属危害个人隐私,实有加以处罚之必要,爰参诸原条文列举处罚之业务,增订心理师亦负有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
    二、因第三十三条之罚金刑已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项之罚金刑为“五百元以下”显与前开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会经济水准、人民平均所得,参考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关于易科罚金、易服劳役就原定数额提高一百倍之标准,酌予提高罚金刑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