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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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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5-3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十六條
第317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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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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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由於社會結構的改變,一般人對於心理諮商之需求相較過去,顯得越來越多,且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私隱,則諮商之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已屬危害個人私隱,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參諸原條文列舉處罰之業務,增訂心理師亦負有保守職業祕密之義務。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