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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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324条至第327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1997年9月25日修正10月8日公布[编辑]

条文  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理由  一、关于“电气”二字,现行立法例,例如电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款等,均用“电能”而不用“电气”,爰配合修正之。
    二、增列“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之规定,以应需要。

2003年6月3日修正6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理由  本条系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时,为规范部分电脑犯罪,增列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使电磁纪录亦成为窃盗罪之行为客体。惟学界及实务界向认为: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纪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他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纪录之持有。因此将电磁纪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扞格。为因应电磁纪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电脑及网路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爰将本条有关电磁纪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纪录之行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电脑使用罪章中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