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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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第37-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褫夺公权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
理由  一、原条文第二项规定对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夺公权。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满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状多属轻微,并无褫夺公权之必要。爰将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为一年。
    二、原条文第四项上段称“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就其文义言,应仅指终身褫夺,而不包括有期褫夺之情形在内,对有期褫夺自何时发生效力问题,易生歧见,爰予删除“依第一项”四字,并修正为“褫夺公权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夺与终身褫夺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三、为配合第四项上段之修正,另将该项下段改列为第五项,并增列“其期间”三字,明示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为有期褫夺公权之期间起算日期,并用以澄清有期褫夺公权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间之起算日期,两者不容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