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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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之一
第38-2条 

2015年12月17日增订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罪所得,属于犯罪行为人者,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违法行为而取得。
    二、因他人违法行为而无偿或以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
    三、犯罪行为人为他人实行违法行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项之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犯罪所得,包括违法行为所得、其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没收或追征。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