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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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7日增订12月30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犯罪所得,属于犯罪行为人者,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 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一、明知他人违法行为而取得。
- 二、因他人违法行为而无偿或以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
- 三、犯罪行为人为他人实行违法行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项之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犯罪所得,包括违法行为所得、其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没收或追征。
-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