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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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38-2條 

2015年12月17日增訂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