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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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7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
第79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假释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
    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1994年1月18日修正1月28日公布[编辑]

条文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
    前项犯罪,其起诉及判决确定均在假释期满前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以内,仍撤销其假释;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理由  一、本条第一项原文所称“犯罪”云云,依第二项规定“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撤销假释)之规定”观之,当仅指犯罪出于故意之情形而言。故迳行标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样,并将原第二项删除。亦即将第一、二项合并修正为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仍维持其为必要撤销假释之原因。
    二、依现行规定,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须在假释期满前受裁判确定,方能据以撤销假释。因此,由于裁判确定之迟速,即可能发生可撤销与不可撤销的不公平结果,有时且难免使假释出狱者于假释即将期满时,恃以更犯罪。为贯彻未能惕励自新者,不宜许其继续假释之旨意,乃仿撤消缓刑之规定于第二项增设上述犯罪,其起诉及判决确定均在假释期满前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以内,仍撤销其假释;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期与假释制度之理论基础相符,并防止借故上诉,拖延判决确定,或于假释即将期满时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释遭受撤销之弊端。依此规定,适用上包括下列二种情形:
    (一)犯罪在假释期满前起诉,判决确定亦在假释期满前,而未及办理撤销假释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以内,撤销之。
    (二)犯罪在假释期满前起诉,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以后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
    三、第三项未修正。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其假释。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理由  一、原条文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实务运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项规定,假释中再犯罪,假释期满而未及起诉之案件,受限法条之规定,不能再撤销假释,似有鼓励受刑人于假释期满前再犯罪之嫌,应有未妥,爰将撤销之期限修正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
    二、原条文规定假释中更故意犯罪,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则受刑人将长期处于是否撤销之不确定状态,盖案件非可归责于受刑人延滞,亦可能一再发回更审,致使诉讼程式迟迟未能终结,如未设一定期间限制假释撤销之行使,则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处于假释得被撤销之状态,对于法律安定效果,实属不当,亦对受刑人不公,爰增设假释期满逾三年未撤销者,不得撤销假释之规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项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项与第二项之合并修正,而移列为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