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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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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7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七十八條
第79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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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1994年1月18日修正1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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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之原因。
    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消緩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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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原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