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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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条至第22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二十三条
第24条至第25条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编辑]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七年或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其外国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连续居住五年或该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居住十五年以上,其中有八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永久居留:
    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但国民之子女为年满十四岁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连续居留期间,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但国民之外籍配偶或子女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前项申请人兼具有我国国籍在我国居留者,不得申请永久居留。
    主管机关许可永久居留资格,应发给外侨永久居留证,并副知相关机关。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国家、地区拟订第一项每年申请在我国永久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2年5月14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2002年5月31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七年,或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其外国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连续居住五年或该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居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永久居留:
    一、年满二十岁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连续居留期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本法修正施行前,外国人曾在我国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永久居留。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不具第一项要件,亦得申请永久居留:
    一、对我国有特殊贡献者。
    二、为我国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审核许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项至第三项申请人兼具有我国国籍者,不得申请永久居留。
    主管机关许可永久居留资格,应发给外侨永久居留证,并副知相关机关。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国家、地区拟订第一项每年申请在我国永久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理由  一、第一项序文修正,为利家庭团聚社会和谐,放宽外国籍配偶、子女居住年限。申请永久居留之要件中,第一款配合国籍法将“国民之子女为年满十四岁以上”删除;有鉴于国外申请永久居留之日数多为一百八十三日,爰配合修正第四款,并删除但书。
    二、增列第二项,以便使曾久居台湾之良善外侨取得永久居留权。
    三、增列第三项,使对我国有特殊页献的之外国人,或为我国所需之高科技人才,无需受居留时间之限制,而得享永久居留权,另为使本项规定得以落实,增列第四项。
    四、原条文第二项配合前述各项修正,改列为第五项,酌予修正。
    五、原条文第三项、第四项移列为第六项、第七项。

2002年6月2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外国人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七年,或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其外国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连续居住五年或该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居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永久居留:
    一、年满二十岁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连续居留期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国人曾在我国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永久居留。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不具第一项要件,亦得申请永久居留:
    一、对我国有特殊贡献者。
    二、为我国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审核许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项至第三项申请人兼具有我国国籍者,不得申请永久居留。
    主管机关许可永久居留资格,应发给外侨永久居留证,并副知相关机关。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国家、地区拟订第一项每年申请在我国永久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申请永久居留,应于第一项之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
理由  一、原条文第二至四项移列为第五至六项。
    二、本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原明定申请永久居留,应于符合居留及居住之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惟事涉人民权益,爰将该规定提升至法律位阶,增订第八项规定。
    三、依朝野协商增列第二、三项,并修正第一项序言及第一、四款。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经签证核发机关加注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签证入国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配偶为现在在台湾地区居住且设有户籍或获准居留之我国国民,或经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国人。但该核准居留之外国籍配偶系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请。
    二、未满二十岁之外国人,其直系尊亲属为现在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获准居留之我国国民,或经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国人。其亲属关系因收养而发生者,被收养者应与收养者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
    三、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国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之投资人或外国法人投资人之代表人。
    五、经依公司法认许之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之负责人。
    六、基于外交考量,经外交部专案核准在我国改换居留签证。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国后,因居留原因变更,而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变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者,不得申请。
    依前项规定申请变更居留原因,经入出国及移民署许可者,应重新发给外侨居留证,并核定其居留效期。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现行实务上,外国人以停留签证入国后如须改变为居留,须先向外交部申请变更为居留签证后,再向各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外事科(课)申请外侨居留证。兹为简政便民,未来此类案件,不须再向外交部申请变更为居留签证,而可直接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爰参照外国护照签证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有关居留签证之申请目的及永久居留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有关外国人居留期间之规定,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规定,外国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经签证核发机关加注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签证入国后,具备所定事由者,得直接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
    三、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国后,倘居留原因变更者,依原条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须至外交部领事事务局重新改办居留签证后,始得申请外侨居留证。兹为简政便民并配合修正条文第一项规定,增订修正条文第二项。
    四、增订修正条文第三项,规定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前项申请后,应践行之程序。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编辑]

2023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经签证核发机关加注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签证入国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配偶为现在在台湾地区居住且设有户籍或获准居留之我国国民,或经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国人。但该核准居留之外国籍配偶系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请。
    二、未满十八岁之外国人,其直系尊亲属为现在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获准居留之我国国民,或经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国人。其亲属关系因收养而发生者,被收养者应与收养者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
    三、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国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之投资人或外国法人投资人之代表人。
    五、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之负责人。
    六、基于外交考量,经外交部专案核准在我国改换居留签证。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国后,因居留原因变更,而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向移民署申请变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者,不得申请。
    依前项规定申请变更居留原因,经移民署许可者,应重新发给外侨居留证,并核定其居留效期。
理由  一、修正第一项序文、第二项及第三项涉及“入出国及移民署”名称文字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龄下修为十八岁,又因本条规范对象为外国人,为免误解为依其本国法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项第二款年龄为“未满十八岁”。
    三、修正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名称文字为“中央劳动主管机关”。
    四、配合公司法业修正删除外国公司认许制度之规定,爰修正第一项第五款“经依公司法认许之外国公司”为“外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