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籍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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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至第8条 国籍法
第九条
第10条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依第二条之规定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及随同归化人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职:
    一、国民政府委员、各院院长、各部部长、及委员会委员长。
    二、立法院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监察委员。
    三、全权大使、公使。
    四、海陆空军将官。
    五、各省区政府委员。
    六、各特别市市长。
    七、各级地方自治职员。
    前项限制,依第六条规定归化者,自取得国籍日起满五年后,其他自取得国籍日起满十年后,内政部得呈请国民政府解除之。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申请归化者,应提出丧失其原有国籍之证明。但能提出因非可归责当事人事由,致无法取得该证明并经外交机关查证属实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参照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国籍法及纳入现行国籍变更申请程序第三点、第四点有关外国人取得、归化我国国籍者,须提出丧失原有国籍证明之规定,爰将外国人申请归化者应提出丧失其原有国籍之证明,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实务上滋生困扰。经党团协商后增列但书规定,能提出因非可归责当事人事由,致无法取得该证明并经外交机关查证属实者,不在此限。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申请归化,应于许可归化之日起,或依原属国法令须满一定年龄始得丧失原有国籍者自满一定年龄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丧失原有国籍证明。
    届期未提出者,除经外交部查证因原属国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属实,致使不能于期限内提出丧失国籍证明者,得申请展延时限外,应撤销其归化许可。
    未依前二项规定提出丧失原有国籍证明前,应不予许可其定居。
    外国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丧失原有国籍证明:
    一、依第六条规定申请归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荐科技、经济、教育、文化、艺术、体育及其他领域之高级专业人才,有助中华民国利益,并经内政部邀请社会公正人士及相关机关共同审核通过。
    三、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无法取得丧失原有国籍证明。
    前项第二款所定高级专业人才之认定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理由  原法第九条,对于外国人申请归化,应提出丧失其原有国籍证明之规定,仅于因非可归责当事人事由,致无法取得该证明并经外交机关查证属实者,始得排除当事人提出丧失国籍证明之义务。但申请归化者,其本国法规定未必于相关程序均能与我国法律相配合,且为免使外国人放弃本国籍后,我国不许可其归化,反而使该外国人成为无国籍人,影响其权益。爰修正提出丧失原有国籍证明之时间,为许可归化之日起,或依原属国法令须满一定年龄始得丧失原有国籍者,自满一定年龄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为正视如依第六条规定申请归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荐科技、经济、教育、文化、艺术、体育及其他领域之高级专业人才,有助中华民国利益,并经内政部邀请社会公正人士及相关机关共同审核通过;及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无法取得丧失原有国籍证明等特殊情形,当事人因现实困难无法取得丧失国籍证明,许其免提出丧失原有国籍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