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4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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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违反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处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罚金。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未经注册之著作物,于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业经注册字样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未经注册之著作物,于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业经注册字样者,处四百圆以下罚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权之共有人于著作权受侵害时,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害。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摄影、视听、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摄影、视听、录音、电脑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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