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4條
外觀
第33條 | ◄ | 著作權法 第三十四條 |
► | 第35條 |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