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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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四條
第35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編輯]

條文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編輯]

條文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僅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爰將「電腦程式」一詞刪除,使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回歸適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有關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之保護期間等一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