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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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八条
第39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依本章处罚之著作物,没收之。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未经注册之著作物,于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业经注册字样者,处八百元以下罚金,并禁止其销售;其有触犯刑法者,并依刑法有关规定处断。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擅自重制他人之著作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代为重制者亦同。
    销售、出租或意图销售、出租而陈列、持有前项著作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营利而交付前项著作者亦同。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视听著作之制作人所为之重制、公开播送、公开上映、附加字幕或变换配音,得不经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