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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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9条 著作权法
第五十条
第51条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之争议,得由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之。其争议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得由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公开播送。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或公开播送。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理由  本条之立法意旨在便利民众合理利用政府出版品,促进公益,鉴于网路时代“公开传输”之利用型态,亦相当普遍,爰配合修正条文第二十六条之一“公开传输权”之增订,修正本条,允许以“公开传输”之方式利用政府出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