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49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48-1條 著作權法
第四十九條
第50條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條文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理由  按為時事報導者,其方法除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外,尚包括網路之管道,爰予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