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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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7条 著作权法
第五十八条
第59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左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以贩卖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