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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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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7條 著作權法
第五十八條
第59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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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左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以販賣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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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