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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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6条 著作权法
第六十七条
第68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首次发行满一年,在大陆地区以外任何地区无中文翻译本发行或其发行中文翻译本已绝版者,欲翻译之人,为教学、研究或调查之目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翻译并以印刷或类似之重制方式发行之:
    一、已尽相当努力,无法联络著作财产权人致不能取得授权者。
    二、曾要求著作财产权人授权而无法达成协议者。
    前项申请,主管机关应于提出申请九个月后始予许可;于九个月期间内,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以通常合理价格发行中文翻译本或原著作人将其著作重制物自流通中全部收回者,主管机关应不许可。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