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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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6條 著作權法
第六十七條
第68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首次發行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譯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者,欲翻譯之人,為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翻譯並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
    一、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
    二、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提出申請九個月後始予許可;於九個月期間內,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以通常合理價格發行中文翻譯本或原著作人將其著作重製物自流通中全部收回者,主管機關應不許可。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