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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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1条 著作权法
第八条
第9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不著姓名或用假设名号之著作物,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前项年限未满者,改用真实姓名者,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凡用笔名或别号之著作物,于声请注册时,必须呈报真实姓名,其享有著作权之年限与第四条规定者同。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