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8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7-1條 著作權法
第八條
第9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不著姓名或用假設名號之著作物,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年限未滿者,改用真實姓名者,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