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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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23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旧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二、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三、持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辆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二、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三、持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者。
    四、持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五、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六、持逾期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前项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领有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
    二、领有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
    三、领有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
    四、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
    五、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六、领有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
    七、驾驶执照逾有效期间仍驾车。
    前项第七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第一项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为下列,另罚锾单位改为新台币,将各款中之“者”删除。
    二、配合用语一致,将原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持”修正为“领有”。
    三、配合大型重型机车开放进口领(考)照。爰增列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原第五款、第六款款次依序调整。
    四、第二项配合第一项款次调整修正。
    五、配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增列、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及第二十三条之修正,爰依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增列第三项规定以兹配合。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领有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
    二、领有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
    三、领有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
    四、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车。
    五、领有普通重型机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重型机车。
    六、领有轻型机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车。
    七、驾驶执照逾有效期间仍驾车。
    前项第七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理由  配合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项第四至六款,将机器脚踏车均改为机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