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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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二條
第23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編輯]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編輯]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輛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編輯]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另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將各款中之「者」刪除。
    二、配合用語一致,將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持」修正為「領有」。
    三、配合大型重型機車開放進口領(考)照。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第五款、第六款款次依序調整。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正。
    五、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增列、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依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以茲配合。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編輯]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四至六款,將機器腳踏車均改為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