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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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五条
第35-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排除黑烟超过规定浓度者,责令汽车所有人限期改善;逾期而不切实改善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因而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劳、意识模糊。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因而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核发:
    一、酒精浓度过量。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三、拒绝接受为前二款测试之检定。
    四、患病足以影响安全驾驶。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理由  一、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者对于交通安全危害不下于酒醉驾车,爰增列第一项第二款。
    二、酒后及吸食毒品迷幻药驾车拒绝受仪器检定之行为,如不予处罚,将无以落实取缔,爰增列第一项第三款。
    三、世界各国对本条之违规行为均采重罚予以遏阻,爰予提高罚锾额度,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条文并配合予以修正。
    四、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经依前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于吊扣期间再有前项情形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理由  一、修正第一项,提高罚锾,以遏阻违规。
    二、增列第二项,明定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于驾驶执照吊扣期间,再有第一项情形者,再有第一项情形者,应加重其处罚,提高罚锾并吊销驾驶执照。
    三、增列第四项,明定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测试之检定者,应移请受委托机构对其强制实施检测。
    四、第二项移列第五项,并作文字修正。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经依前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于吊扣期间再有前项情形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一项至第三项汽车驾驶人之罚锾,不得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易处吊扣驾驶执照,其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理由  第一项中“禁止其驾驶”修正为“移置保管其车辆”,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并吊销”修正为“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销”,及增订第六项。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经依第一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于吊扣期间再有第一项情形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该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该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情形,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者,经移置保管汽车之领回,不受第八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之限制。
    前项汽车驾驶人,经裁判确定处以罚金低于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所订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1年1月7日修正1月19日公布[编辑]

2011年2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时,驾驶营业大客车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因而肇事且附载有未满十四岁之人者,按其吊扣驾驶执照期间加倍处分。
    汽车驾驶人经依第一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于吊扣期间再有第一项情形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该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该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情形,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者,经移置保管汽车之领回,不受第八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之限制。
    前项汽车驾驶人,经裁判确定处以罚金低于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项所订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理由  一、第二项条文:“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者,吊销其驾驶执照。”,修正为“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时,驾驶营业大客车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因而肇事且附载有未满十四岁之人者,按其吊扣驾驶执照期间加倍处分。”。
    二、第八项条文中“第九十二条第三项”等文字,修正为“第九十二条第四项”。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附载未满十二岁儿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时,驾驶营业大客车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因而肇事且附载有未满十二岁儿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驾驶执照期间加倍处分。
    汽车驾驶人经依第一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于吊扣期间再有第一项情形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该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该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情形,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者,经移置保管汽车之领回,不受第八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之限制。
    前项汽车驾驶人,经裁判确定处以罚金低于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项所订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理由  一、原条文第二项后段其系为保护未满十四岁之人而设,唯其条件限制在肇事的情况下,完全不足以保护。爰为保护儿童,且配合儿童定义,爰将其改列第一项,只要有酒醉、吸毒等情况下又附载未满十二岁儿童,即加倍吊扣其驾驶执照期间。
    二、第二项配合第一项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其馀不予修正,维持原条文。

2013年1月14日修正1月30日公布[编辑]

2013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附载未满十二岁儿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时,驾驶营业大客车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因而肇事且附载有未满十二岁儿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驾驶执照期间加倍处分。
    汽车驾驶人于五年内违反第一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处新台币九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行经警察机关设有告示执行第一项测试检定之处所,不依指示停车接受稽查,或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吊销该驾驶执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该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情形,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者,经移置保管汽车之领回,不受第八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之限制。
    前项汽车驾驶人,经裁判确定处以罚金低于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项所订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理由  一、鉴于近年酒后驾车肇事死亡人数有逐年攀升之势,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据内政部警政署统计一百年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人数高达四百三十九人,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连发生酒醉驾车肇事致人死伤之严重事故,已凝聚社会各界对防制酒后驾车之高度共识,考量酒后违规驾车系属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违规行为,为遏止该类危险行为,爰参酌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对在道路上竞驶、竞技等危险驾驶行为,处最高罚锾九万元之规定,修正第一项规定罚锾上限,由六万元提高至本条例最高之罚锾九万元,下限仍维持现行规定。
    二、为遏止汽车驾驶人心存侥幸及酒后违规驾车不当行为,现行对于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规定受吊扣驾驶执照处罚,在吊扣期间再有第一项情形者,其罚锾即依最高额处罚,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其驾驶执照,惟参照交通部公路总局统计分析,酒后违规驾车再犯率高达百分之三十一,为达有效吓阻汽车驾驶人心存侥幸屡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项规定汽车驾驶人五年内违反第一项规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罚锾额处罚。
    三、为防制遏阻酒后违规驾车,执行酒精浓度测试已为重点执法勤务,惟实务屡有酒后驾车之驾驶人拒绝停车接受稽查之情形,为有效防杜驾驶人拒绝停车接受稽查,强行闯越危及执法人员安全,爰修正第四项,并配合第一项修正,将罚锾修正为九万元,另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四、其他各项未修正。

2019年3月26日修正4月17日公布[编辑]

2019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机车驾驶人,驾驶汽机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机车驾驶人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汽车驾驶人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均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至二年;附载未满十二岁儿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时,驾驶营业大客车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因而肇事且附载有未满十二岁儿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驾驶执照期间加倍处分。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汽机车驾驶人于五年内第二次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依其驾驶车辆分别依第一项所定罚锾最高额处罚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违反本项所处罚锾金额加罚新台币九万元,并均应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吊销其驾驶执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机车驾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八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吊销其驾驶执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驾驶汽机车行经警察机关设有告示执行第一项测试检定之处所,不依指示停车接受稽查。
    二、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汽机车驾驶人于五年内第二次违反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六万元罚锾,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违反本项所处罚锾金额加罚新台币十八万元,并均应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吊销其驾驶执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机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机车所有人,明知汽机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机车牌照三个月。
    汽机车驾驶人,驾驶汽机车经测试检定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年满十八岁之同车乘客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但年满七十岁、心智障碍或汽车运输业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机车驾驶人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情形,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得依行政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没入该车辆。
    汽机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情形,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者,经移置保管汽机车之领回,不受第八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之限制。
    前项汽机车驾驶人,经裁判确定处以罚金低于第九十二条第四项所订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