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邮政法/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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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5年 邮政法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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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删除的第20条以及修正的第10条以及第49条分别列举。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为健全邮政发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邮政服务,增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与其他法律适用之顺序。
第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一条移列。
    二、因应邮政机关型态之改制,明定交通部为本法主管机关。
    三、为提供邮政服务,第三条已明定交通部得设国营中华邮政公司经营,爰删除“国营”两字及交通部掌管邮政事业之规定。
第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交通部为提供邮政服务,设国营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条移列。
    二、为因应邮政业务之多元化及竞争之日渐增加,爰修正本条授权交通部设中华邮政公司,期以组织体制之变革,达成企业化经营之成效。并于本条就中华邮政公司之设置授权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邮局:指中华邮政公司为办理各项业务,设于各地之营业处所。
    二、邮政服务人员:指服务于中华邮政公司之人员。
    三、邮件:指客户以信函、明信片、特制邮简、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电子处理或其他方式,向中华邮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邮政资产:指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业务所使用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
    五、邮政公用物:指专供中华邮政公司使用之建筑物、土地、机具、车、船、航空器及其他相关运输工具。
    六、邮票:指中华邮政公司发行,具有交付邮资证明之票证。
    七、特制邮简:指以整张纸加以适当折叠粘贴,封面印有邮资符志,内面可由寄件人作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邮政认知证:指中华邮政公司发售,用以证明持证本人之证件。
    九、国际回信邮票券:指万国邮政公约各会员国间相互约定,发售及兑换回信邮票之一种有价证券。
    十、其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指含有邮票符志之明信片、特制邮简,或以邮资机或邮政规章所许可之印字机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盖以表示邮资业已付讫之符志。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依我国邮政现况,增列本法用词定义。
    三、第五款由原条文第十七条第二项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递送邮件。
    二、储金。
    三、汇兑。
    四、简易人寿保险。
    五、集邮及其相关商品。
    六、邮政资产之营运。
    七、经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托办理其他业务及投资或经营第一款至第六款相关业务。
理由  一、邮政公司化系分阶段办理,第一阶段改制为国营中华邮政公司,第二阶段再朝邮储寿分营规划。配合中华邮政公司之设置,修正本条“邮政机关”为“中华邮政公司”。
    二、现况并无经营原条文第一项第四款业务,爰予删除。
    三、第五款增列集邮及其相关商品业务项目。
    四、邮政之土地及建筑物等资产遍布各地,目前部分闲置未予营运,为充分利用资源以增裕营收,爰增列第六款规定。
    五、第七款系将原条文第二项规定改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除中华邮政公司及受其委托者外,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
    运送机关或运送业者,除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外,不得为前项邮件之递送。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七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为加强服务偏远及部分离岛地区民众用邮权益,目前均以设立邮政委办机构投递邮件,为使其投递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业务有法律依据,爰于第一项前段增订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等邮件之递送除中华邮政公司外,尚包括受其委托者。
第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除中华邮政公司或经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与邮政、邮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表彰其营业名称、服务或产品。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维邮政服务之顺利推展,明定除中华邮政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与邮政、邮局相同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表彰其营业名称、服务或产品。
第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邮件、邮政资产、邮政款项及邮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为检查、征收或扣押之标的。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七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二项移至第四条第五款,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递送邮件业务及供该项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业务单据,免纳一切税捐。
    邮件在航运发生海难时,不分担共同海损。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八条移列。
    二、第一项修正“邮政机关”为“中华邮政公司”。
    三、中华邮政公司于邮政改制后,仍维持为百分之百之国营公司,负有社会责任及政策性任务。中华邮政公司邮件递送普及于穷乡僻壤,而一般民营递送业者仅选择都会地区递送,其他地区之邮件则不予递送,为达成邮件递送普遍、公平、低廉、迅速之目标,应予邮政继续免税,爰明定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递送邮件业务及供该项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业务单据可予免税。
第十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因职务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义务;其服务人员离职者,亦同。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三条移列,并参采刑法第三百十六条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条文所定从事邮务人员保守秘密之义务,是否及于离职后,并不明确,为保障秘密通讯自由,爰修正增列本条后段。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事务对中华邮政公司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五条移列。
    二、修正“邮政机关”为“中华邮政公司”并配合民法用语,修正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为“人”,以排除民法行为能力之规定。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关于各类邮件或其事务,国际邮政公约或协定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但其规定与本法抵触者,除国际邮件事务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邮费及邮票[编辑]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之资费,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以外邮件之资费,由中华邮政公司自行订定。
理由  一、按邮政系公营服务事业之一,现行邮件种类及其资费计算公式明定于邮政法中,每遇配合社会与用邮情况加以修订时,须经立法程序,费时较长,无法因应实际需要。邮政改制为公司组织后,为提高其自主性,对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之资费,改为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爰修正第一项之规定。
    二、除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外,其他各类邮件之资费,如维持现制明定于法律中,将缺乏弹性,不利于市场竞争,爰增订第二项规定,授权由中华邮政公司自行订定,以利事业经营发展。
第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除中华邮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发行、制作与邮票类似,且具有交付邮资证明之票证。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明定除中华邮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发行、制作与邮票类似且具有交付邮资证明之票证。
第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邮费之交付,以邮票或其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证明之。
    邮票、含有邮票符志之明信片或特制邮简,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式样、图案及价格,报请主管机关层转行政院核定后发行。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八条移列。
    二、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项配合中华邮政公司之设置,修正“邮政机关”为“中华邮政公司”,并配合作业现况修正为“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式样、图案及价格,报请主管机关层转行政院核定后发行。”
    四、邮费交付后,得否退还,于邮政改制公司后,宜由营业规章订定,以符公平交易原则,原第三项已无规定必要,爰予删除。
第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其发行之邮票废止之。但应于一个月前公告,并停止该邮票售卖。
    持有前项废止之邮票者,自废止之日起六个月内,得向中华邮政公司换取新票。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邮政改制成公司组织,修正“邮政机关”为“中华邮政公司”,并删除“转呈行政院”之文字,以缩短邮票废止时程。
第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污损之邮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上表示价格之花纹有污损时,亦同。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九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邮件递送及管理[编辑]

第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非依法规,不得拒绝邮件之接受及递送。但禁寄物品或邮件规格不符中华邮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一条移列。
    二、配合邮政改制成公司组织,修正“邮政机关”为“中华邮政公司”。
    三、基于处理及运输设备之限制,邮件规格尺寸若逾越标准,中华邮政公司将无法处理,爰于原条文第一项但书增列“邮件规格不符邮政公司公告者”,中华邮政公司得拒绝收寄。
    四、第二项规定改订于第四十八条,本项爰予删除。
第二十条 (全文修正)
第二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得于道路、住宅、商场、工厂、机关、学校、公私团体及其他公众出入处所,设置收受邮件专用器具,以收取邮件,并应得其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之同意。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条移列。
    二、修正“邮政机关”为“中华邮政公司”,删除“但除道路外”之文字,句尾修改为“并应得其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同意,以期周延,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各类邮件,应按其表面所书收件人之地址投递之。但依第二十四条或依第四十八条所订之规则有关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递情形,不在此限。
    邮件无法投递,应退还寄件人。无法退还,由中华邮政公司招领揭示之。经过相当时期,无人领取时,得由中华邮政公司处分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二条移列。
    二、第一项规定各类邮件应以按址投递为原则,惟为因应收件人搬迁或门牌地址变更等特殊情形,中华邮政公司得提供改投、改寄收件人新地址之特别服务及考量客观环境有深山、离岛等特殊地区不易通达者,可为不按址投递,爰于但书明文规定,并删除“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另将“无法投递时,应退还寄件人”之规定并入第二项。
    三、第二项“邮政机关”修正为“中华邮政公司”,并为使无法退还邮件便于处分,缩短作业流程删除“交通部指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为使中华邮政公司便于处分无法投递且无法退还之邮件,避免邮件积压、内件损坏,爰规定中华邮政公司得处分之,并删除第三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各类邮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递之。
    前项邮件在未投递前,收件人间发生争议,向中华邮政公司声明,对于其邮件之收受已提起诉讼时,应依确定之判决或诉讼结果投递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三条移列。
    二、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项“邮政机关”修正为“中华邮政公司”,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收件地址系地面层以外楼层之邮件,依下列方式投递:
    一、地面层设有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者,各类邮件得交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收领。
    二、无法依前款规定投递、地面层未设有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而仅设置受信设备、对讲机或电铃者,平常邮件投入受信设备,挂号邮件及欠资邮件,请收件人至地面层领取或补付欠资。
    挂号邮件及欠资邮件无法依前项规定投递者,依第四十八条所订之规则有关投递规定办理。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由于工商发达,人口增加,无论都会、城乡地区,建筑物为公寓式或高楼式型态已极为普遍;上述集合式建筑,楼层高、住户多,除居住二楼以上者,亦有于地下楼层经营商业者,如由投递人员上、下楼投递邮件,除力有未逮外,亦将无法兼顾其他尚未投递之邮件,致有危害邮件安全之虞,为因应社会之客观环境,并维护邮件安全,及用邮社会大众权益,爰增订本条文。
    三、第一款明定收件地址地面层设有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者,各类邮件得交管理人员或邮件收发处。
    四、至于无法依前款规定投递或收件地址仅于地面楼层设置受信设备、对讲机或电铃者,平常邮件投入受信设备,挂号邮件及补付欠资邮件,应请收件人至地面层领取或补付欠资,爰增订第二款。
    五、为因应作业需要,并确保邮件安全,增订第二项规定,明订投递收件地址系地面层以外楼层之挂号邮件及欠资邮件,依第一项规定无法投交者,均依第四十八条所订之规则有关投递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为确认收件人之真伪,得请其出示必要之证明。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四条移列。
    二、修正“邮政机关”为“中华邮政公司”,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凡以运送为业之铁路、长途汽车、船舶、航空器,均有辅助载运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责。
    前项载运费用,得由中华邮政公司与运送业者商订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五条移列。
    二、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邮政改制为公司及回归市场机制,爰合并原条文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修正载运费用,得由中华邮政公司与运送业者商订之。
第二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邮政服务人员为递送邮件或邮政公用物,经过道路、桥梁、海关、渡口等交通线路时,有优先通行权。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九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并无城垣及城门之设置,亦无通行税捐之规定,爰并予删除,以符实际。
第二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会同警察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之场所实施检查,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该场所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二条移列。
    二、为利取缔违反本法之行为,并参考电信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明定主管机关得对疑有违反本法规定之场所实施检查,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邮件补偿[编辑]

第二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邮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寄件人得向中华邮政公司请求补偿:
    一、包裹邮件、快捷邮件、报值邮件、保价邮件全部或一部遗失、被窃或毁损时。
    二、其他各类挂号邮件全部遗失或被窃时。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五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条第一款系由原条文第二款改列,第二款系由原条文第一款改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三、参照司法院释字第四二八号解释意旨,检讨特殊类型邮件发生遗失、被窃或毁损时得请求补偿者,除包裹邮件、报值邮件、保价邮件外,增列新业务快捷邮件一种,以杜争议。至于其他各类挂号邮件仍维持于遗失或被窃时始得请求补偿。
第三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前条求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由寄件人授与求偿权。
    二、邮件一部毁损或被窃,收件人收受其馀部分时,已声明保留求偿权。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六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第二十九条所列邮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求补偿:
    一、因邮件之性质或瑕疵致损失者。
    二、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损失者。但保价邮件,以因战事致有损失为限。
    三、在外国境内损失,依该国之法规,不负补偿责任者。
    四、邮件系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规不得递送之物品者。
    五、因邮件未妥为封装,经告知仍未改善致损失者。
    六、收件人无异议接受邮件者。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八条移列。
    二、修正条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寄件人交寄邮件时,理应封装完妥,倘未妥为封装致发生邮件之损害,其责任归属于寄件人,中华邮政公司自应免责,爰增列第五款之规定。
    四、增订第六款规定收件人无异议收受邮件为免责事由,以资适用。
    五、原条文第二项移列至修正条文第二款但书,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封面无破裂痕迹,重量亦未减少者,不得以毁损论。重量虽减少,其原因由于该物件之性质者,亦同。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因时间关系或市价变动而减损其全部或一部价值者,不得以损失论。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于履行补偿后,发现原寄邮件之全部或一部时,应通知受领补偿者,得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补偿金之全部或一部,请求交付该项发现之原寄邮件。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二条移列。
    二、修正“邮政机关”为“中华邮政公司”,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补偿请求权,自邮件交寄之日起,逾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于前项期间内曾向中华邮政公司查询该邮件者,以已经请求补偿论。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三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补偿金确定后,应通知受领补偿人。补偿金请求权,自受领补偿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四条移列。
    二、邮政改制为公司后,有关补偿金之争讼为公司与人民间之私权争议,参照司法院释字第三○五号解释“公营事业依公司法规定设立者,为私法人”意旨,利用人与中华邮政公司发生邮件补偿争议,应循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爰删除第一项规定。
    三、原补偿金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仅六个月,期限过于短促,爰延长其期间为为五年;另补偿金未于法定期间内领取者,应由中华邮政公司循会计程序办理,爰删除第二项末段规定,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政认知证、国际回信邮票券或其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重复行使之用,而于邮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之印花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之上,涂用胶类、油类、浆类或其他化合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九条移列。
    二、本条第一项系补充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伪造、变造邮票罪,其构成要件应仅限于伪造或变造与邮票等同效力之符志,爰酌作修正。至伪造、变造原法第五条业务上有关之票据者,宜分别依刑法伪造文书罪论处,爰予删除。
    三、第二项配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增订“或交付于人”。
    四、原第三项所定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以“行使”即可涵盖,爰配合第一项文字予以修正,另配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增订“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三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邮政服务人员犯前条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关于邮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条移列。
    二、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邮件或以其他方法窥视其内容者,处拘役或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一条移列。
    二、配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条后段规定,增列“以其他方法窥视其内容”之处罚规定,以加强保障通讯秘密。
第三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误收他人之邮件,故意不返还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二条移列。
    二、“缴还”修正为“返还”。
    三、配合法务部刑事特别法委员会议之决议建议除罪化,修正“罚金”为“罚锾”。
    四、修正所用货币单位为新台币,并酌提高其数额。
    五、误收他人之邮件故意不返还,并进而窃取该邮件内财物者,本已构成侵占罪或窃盗罪,原条文第二项之规定已无存在之必要,爰予删除。
第四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停止该等行为;未停止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为营业者。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递送与货物有关通知以外之邮件者。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六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为维护邮政专营权,对侵犯专营权者,改处罚锾,以迅赴事功,并配合除罪化,爰修正“罚金”为“罚锾”。
    三、修正所用货币单位为新台币,并删除按邮件科罚邮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配合第七条规定,增列对违反规定使用与邮政、邮局相同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者之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条规定,增列对违反规定发行与邮票类似之票证者之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列对规避、妨碍、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者,科处罚锾,以利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第三十七条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辅助载运邮件责任者之服务人员,适用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八条移列。
    二、原条文处罚从事邮务人员之规定已列于修正条文第三十七条,又上述条文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均系对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辅助载运邮件责任者之服务人员所为之规范,爰将“负有代运邮件之责者”修正为“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辅助载运邮件责任者之服务人员”,以资明确。
第四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负辅助载运邮件责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事由拒绝载运邮件。
    二、故意延误载运邮件。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七条移列。
    二、配合法务部刑事特别法委员会议之决议建议除罪化,修正“罚金”为“罚锾”,并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所用货币单位为新台币,并酌提高其数额。
    四、第二款有关运送业者之遗失邮件责任,改由中华邮政公司与业者于运送契约中规范,并删除行政罚锾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所定之罚锾,主管机关得交由中华邮政公司人员协助执行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本法规定所处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惟处罚情节,中华邮政公司知之最稔,为利裁罚,明定主管机关得交由中华邮政公司人员协助执行,中华邮政公司人员在行政执行上,乃行政助手之地位。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得委托中华邮政公司,代表政府与外国或国际邮政组织谈判国际邮政事务及签署有关协定;其协定事项,并应依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有关邮政国际事务之参与为邮政经营之必要,其有关事务亦以中华邮政公司知之最稔,爰明定主管机关得委托中华邮政公司为国际邮政事务谈判代表,其协定事项应依相关法规规定办理,例如条约及协定处理准则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邮件种类、定义、处理程序、交寄、资费之交付、载运、投递与查询补偿确定之程序、金额与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种类与其处分方法、受委托递送邮件者之资格条件、委托程序与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九条移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爰将本法有关邮件种类、定义、处理程序、交寄、资费之交付、载运、投递与查询补偿确定之程序、金额与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种类与其处分方法、受委托递送邮件者之资格条件、委托程序与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授权于邮政规则定之。
第四十九条 (全文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