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郵政法/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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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5年 郵政法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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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刪除的第20條以及修正的第10條以及第49條分別列舉。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
第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因應郵政機關型態之改制,明定交通部為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供郵政服務,第三條已明定交通部得設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爰刪除「國營」兩字及交通部掌管郵政事業之規定。
第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為因應郵政業務之多元化及競爭之日漸增加,爰修正本條授權交通部設中華郵政公司,期以組織體制之變革,達成企業化經營之成效。並於本條就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授權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二、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三、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七、特製郵簡:指以整張紙加以適當摺疊粘貼,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可由寄件人作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九、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公約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我國郵政現況,增列本法用詞定義。
    三、第五款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理由  一、郵政公司化係分階段辦理,第一階段改制為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第二階段再朝郵儲壽分營規劃。配合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修正本條「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
    二、現況並無經營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爰予刪除。
    三、第五款增列集郵及其相關商品業務項目。
    四、郵政之土地及建築物等資產遍佈各地,目前部分閒置未予營運,為充分利用資源以增裕營收,爰增列第六款規定。
    五、第七款係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改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服務偏遠及部分離島地區民眾用郵權益,目前均以設立郵政委辦機構投遞郵件,為使其投遞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業務有法律依據,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郵件之遞送除中華郵政公司外,尚包括受其委託者。
第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郵政服務之順利推展,明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相同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第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四條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
    三、中華郵政公司於郵政改制後,仍維持為百分之百之國營公司,負有社會責任及政策性任務。中華郵政公司郵件遞送普及於窮鄉僻壤,而一般民營遞送業者僅選擇都會地區遞送,其他地區之郵件則不予遞送,為達成郵件遞送普遍、公平、低廉、迅速之目標,應予郵政繼續免稅,爰明定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可予免稅。
第十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參採刑法第三百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所定從事郵務人員保守秘密之義務,是否及於離職後,並不明確,為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爰修正增列本條後段。
第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配合民法用語,修正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為「人」,以排除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
第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編輯]

第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理由  一、按郵政係公營服務事業之一,現行郵件種類及其資費計算公式明定於郵政法中,每遇配合社會與用郵情況加以修訂時,須經立法程序,費時較長,無法因應實際需要。郵政改制為公司組織後,為提高其自主性,對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改為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除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外,其他各類郵件之資費,如維持現制明定於法律中,將缺乏彈性,不利於市場競爭,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以利事業經營發展。
第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配合作業現況修正為「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四、郵費交付後,得否退還,於郵政改制公司後,宜由營業規章訂定,以符公平交易原則,原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郵政改制成公司組織,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刪除「轉呈行政院」之文字,以縮短郵票廢止時程。
第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編輯]

第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郵政改制成公司組織,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
    三、基於處理及運輸設備之限制,郵件規格尺寸若逾越標準,中華郵政公司將無法處理,爰於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增列「郵件規格不符郵政公司公告者」,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收寄。
    四、第二項規定改訂於第四十八條,本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全文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刪除「但除道路外」之文字,句尾修改為「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以期週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各類郵件應以按址投遞為原則,惟為因應收件人搬遷或門牌地址變更等特殊情形,中華郵政公司得提供改投、改寄收件人新地址之特別服務及考量客觀環境有深山、離島等特殊地區不易通達者,可為不按址投遞,爰於但書明文規定,並刪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另將「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之規定併入第二項。
    三、第二項「郵政機關」修正為「中華郵政公司」,並為使無法退還郵件便於處分,縮短作業流程刪除「交通部指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中華郵政公司便於處分無法投遞且無法退還之郵件,避免郵件積壓、內件損壞,爰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得處分之,並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郵政機關」修正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工商發達,人口增加,無論都會、城鄉地區,建築物為公寓式或高樓式型態已極為普遍;上述集合式建築,樓層高、住戶多,除居住二樓以上者,亦有於地下樓層經營商業者,如由投遞人員上、下樓投遞郵件,除力有未逮外,亦將無法兼顧其他尚未投遞之郵件,致有危害郵件安全之虞,為因應社會之客觀環境,並維護郵件安全,及用郵社會大眾權益,爰增訂本條文。
    三、第一款明定收件地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人員或郵件收發處。
    四、至於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或收件地址僅於地面樓層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補付欠資郵件,應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爰增訂第二款。
    五、為因應作業需要,並確保郵件安全,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投遞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依第一項規定無法投交者,均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郵政改制為公司及回歸市場機制,爰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二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並無城垣及城門之設置,亦無通行稅捐之規定,爰併予刪除,以符實際。
第二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為利取締違反本法之行為,並參考電信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對疑有違反本法規定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章 郵件補償[編輯]

第二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二款改列,第二款係由原條文第一款改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意旨,檢討特殊類型郵件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得請求補償者,除包裹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外,增列新業務快捷郵件一種,以杜爭議。至於其他各類掛號郵件仍維持於遺失或被竊時始得請求補償。
第三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第二十九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寄件人交寄郵件時,理應封裝完妥,倘未妥為封裝致發生郵件之損害,其責任歸屬於寄件人,中華郵政公司自應免責,爰增列第五款之規定。
    四、增訂第六款規定收件人無異議收受郵件為免責事由,以資適用。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郵政改制為公司後,有關補償金之爭訟為公司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意旨,利用人與中華郵政公司發生郵件補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原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僅六個月,期限過於短促,爰延長其期間為為五年;另補償金未於法定期間內領取者,應由中華郵政公司循會計程序辦理,爰刪除第二項末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罰則[編輯]

第三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係補充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偽造、變造郵票罪,其構成要件應僅限於偽造或變造與郵票等同效力之符誌,爰酌作修正。至偽造、變造原法第五條業務上有關之票據者,宜分別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論處,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或交付於人」。
    四、原第三項所定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以「行使」即可涵蓋,爰配合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配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規定,增列「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以加強保障通訊秘密。
第三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繳還」修正為「返還」。
    三、配合法務部刑事特別法委員會議之決議建議除罪化,修正「罰金」為「罰鍰」。
    四、修正所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酌提高其數額。
    五、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並進而竊取該郵件內財物者,本已構成侵佔罪或竊盜罪,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維護郵政專營權,對侵犯專營權者,改處罰鍰,以迅赴事功,並配合除罪化,爰修正「罰金」為「罰鍰」。
    三、修正所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按郵件科罰郵資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條規定,增列對違反規定使用與郵政、郵局相同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者之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規定,增列對違反規定發行與郵票類似之票證者之處罰。
第四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列對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科處罰鍰,以利執行。
第四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已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又上述條文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均係對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有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所為之規範,爰將「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修正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有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以資明確。
第四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法務部刑事特別法委員會議之決議建議除罪化,修正「罰金」為「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所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酌提高其數額。
    四、第二款有關運送業者之遺失郵件責任,改由中華郵政公司與業者於運送契約中規範,並刪除行政罰鍰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定所處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惟處罰情節,中華郵政公司知之最稔,為利裁罰,明定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在行政執行上,乃行政助手之地位。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郵政國際事務之參與為郵政經營之必要,其有關事務亦以中華郵政公司知之最稔,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為國際郵政事務談判代表,其協定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例如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將本法有關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於郵政規則定之。
第四十九條 (全文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