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陆海空军刑法/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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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4条至第65条 陆海空军刑法
第六十六条
第67条至第72条 
绝对死刑改成相对死刑。

2001年9月27日全文修正9月28日公布[编辑]

2001年10月2日施行

条文  为军事上虚伪之命令、通报或报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
    因过失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军事上之命令、通报或报告,传达不实、不为传达或报告者,依前三项之规定处罚。
理由  一、第一项后段有期徒刑“十年”调整为“七年”。
    二、文句修正。

2006年12月22日修正2007年1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为军事上虚伪之命令、通报或报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军事上之命令、通报或报告,传达不实、不为传达或报告者,依前三项之规定处罚。
理由  一、修正第二项,于句末增列“或无期徒刑”五字。
    二、此第二项规定系因危害军事上之不利益,故认为系严重犯行,且又限于战时才会触犯,然此仍非侵害生命权之犯罪,实际适用机会不多,故不宜处以唯一死刑。
    三、唯一死刑之罪并无任何挽回之机会,而本项犯罪亦非侵害生命权之犯罪,故不宜单独处以唯一死刑,而宜增加无期徒刑,使法官于审判之际有选择科处刑罚之裁量权。
    四、为符合现代刑法思潮,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为相对死刑,使法官审判得依犯罪情节之不同,于客观上能有合理之差距,以彰显我国尊重人权之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