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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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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222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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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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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
    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
    三、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