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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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222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奸淫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以强奸论。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原条文中“奸淫”一词其意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当之性交行为,不无放荡淫逸之意涵,对于被害人诚属难堪,故予修正为“性交”。
    二、强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妇女”为“男女”,以维男女平权之原则。
    三、原条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过于严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体方面更大的伤害,故修正为“违反其意愿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