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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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999年1月14日修正2月3日公布
[編輯]- 條文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一、為求前後條文規定之衡平,爰將本條「犯前條之罪」修正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 二、原條文罰金刑定係民國二十四年所制定,該「五千元」罰金數額,衡諸當前經濟情況,顯屬過低,爰以提高。
2005年1月7日刪除2月2日公布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刪除)
- 理由 一、本條刪除。
-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